近日,江苏省发展改革委印发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碳排放双控制度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及监督管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按职责组织编制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设区市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原则上应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与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意见,并及时将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抄送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申报材料的形式和深度要求、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本条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电力等高耗能行业和数据中心(含智算中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设区市及以下地区,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视情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核报省政府审批(核准)以及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10000吨标准煤以下(或年煤炭消费量5000吨及以上10000吨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及以上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电力等高耗能行业和数据中心(含智算中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负责且不得委托。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第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节能审查。
第十条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开展节能审查的项目,需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设区市节能审查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对于碳排放量较大且可能对本地区碳达峰形势、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
对节能降碳指标严重滞后的设区市,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视情暂停受理其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申请,暂停时段由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十一条 单个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设区市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设区市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区域可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于已纳入区域节能审查范围行业列表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十三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内容及要求见附件1)。省、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地区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有关内容见附件2)。
第十五条 省、市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数据等部门按职责对拟建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开展联合评估论证。经论证通过的项目,方可纳入拟建“两高”项目清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新增设备能效需达到规定要求,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项目应确保能效水平处于行业先进,其中高耗能行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能效水平需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节能审查机关申请节能审查时应按程序报送项目节能报告等相关材料。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评审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项目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受委托的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申报材料修改完善时间不计入)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
(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
(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国家及我省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我省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
第二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出具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等技术在节能审查中的应用,不断提升工作质效。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
第二十二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节能信息表(节能信息表格式见附件3)。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节能降碳技术采用、相关承诺落实等情况进行验收,验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相应措施,降低碳排放总量和单位产品碳排放。通过省级及以上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江苏省产品碳足迹公共服务平台核算产品碳足迹,与同类项目进行重点行业碳排放先进和平均水平比较分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本地区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及时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并同步向上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告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会同当地节能审查机关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当年完成节能验收的项目列入下一年节能监察日常监督计划,高耗能高排放项目和涉及问题整改的项目原则上应开展现场监察。对项目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进行有效核查,并对其产品开展碳足迹核算认证,相关报告应及时向节能监察部门报备。
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各设区市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按照项目节能审查权限,经认定完成整改的项目,由相应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出具相关证明,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依规责令关闭,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项目已投入生产、使用,发生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动,或存在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和碳排放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或(或未达到准入值)、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或碳排放总量高于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由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整改不到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归集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推送至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并在“信用江苏”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节能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审查相关工作过程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设区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辖区内节能审查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5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XX月XX日。原《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2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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